武汉新建业公司认为,本田公司在未取得本田汽车4S店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授权包括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国机公司在内的各地经销店使用前述图纸建设4S店,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成公司和国机公司则实际建设4S店,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武汉新建业公司对本田汽车4S店这一建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2004年,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新建业公司)与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受本田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其接受该公司的委托,进行东风本田4S店的形象设计和建筑结构设计。该合同对所涉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未进行约定,由此引发了著作权纠纷。因认为本田公司等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CAD图(即建筑施工图)和效果图建设东风本田4S店,武汉新建业公司将本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判,法院驳回武汉新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般而言,建筑物的形成,首先需要绘制一系列建筑设计图,然后根据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再经过施工建设,最终形成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体现了相同的建筑设计,但两者却分属不同的作品类型。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即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其与用来完成建筑施工的图形作品,即为施工绘制的工程设计图,分别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近年来,建筑作品引发的版权官司并不少见,因建筑作品本身的特殊性,这类纠纷中,应如何认识建筑作品和建筑设计图、建筑效果图等的关系,引发业界思考。
建筑图纸引纠纷
原告武汉新建业公司诉称,其受本田公司委托设计本田汽车4S店的建筑效果图和代理设计CAD图。武汉新建业公司后将CAD图的设计转包给武钢设计院并约定其享有CAD图的著作权。武汉新建业公司认为,本田公司在未取得本田汽车4S店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授权包括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国机公司)在内的各地经销店使用前述图纸建设4S店,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成公司)和国机公司则实际建设4S店,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武汉新建业公司对本田汽车4S店这一建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国机公司及本田公司不同意武汉新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CAD图及效果图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即便构成作品也不属于建筑作品等抗辩意见。德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CAD图及效果图具有独创性,应属作品范畴。至于二者应归属何种作品类型,在我国著作权法规范框架下,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故二者并不构成建筑作品。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定义,以及CAD图和效果图的特征、用途等,CAD图应属图形作品,效果图应属美术作品。武汉新建业公司虽系CAD图的著作权人,但已授权本田公司使用该图纸建设东风本田4S店,故本田公司及从本田公司处获得CAD图纸的国机公司和德成公司均不构成侵权。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武汉新建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新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新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品类型待明晰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作品的类型,其中“(四)美术、建筑作品;”和“(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属于不同的两种作品类型。那么,与建筑物有关的设计图、效果图究竟属于哪种类型的作品呢?
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明确的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也有观点认为与建筑物有关的设计图、效果图、模型等不同形式的作品都应当归属于建筑作品之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建筑作品强调保护的是立体外观,往往具有美感;而建筑设计图基于行业的要求是通过平面的线条、符号、图形等表现的,作为施工建造的指引不具有美感。它们在作品的本质及独创性的判断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不宜统归为一类,否则不利于著作权人对自身作品的保护。综上,无论是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著作权保护的要求来看,建筑设计图与建筑作品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两种类型的作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司法裁判来明确
法院在裁判中亦明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中关于建筑作品的规定,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规范体系中,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应系建筑物本身或其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而对于进入诉讼的著作权纠纷中建筑作品的判断,亦应在我国著作权法规范框架下进行判定,这既是法律的确定性的要求,也是立法功能和价值的体现。因此,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经明确界定“建筑作品”外延,而且该案并不涉及遵循文义将会导致严重不公的后果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的文义不应当因为存在理论争议而被轻易否定或推翻。法院据此认定涉案CAD图和效果图均不属于建筑作品。同时,法院明确涉案CAD图和效果图不属于建筑作品并不等于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图形作品包括为施工绘制的工程设计图的规定,以及涉案CAD图即是为了完成4S店的工程建设的客观事实,涉案CAD图应属图形作品;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以及涉案效果图呈现的审美特点,涉案效果图应属美术作品。
按设计图进行建设是否属于对建筑作品的复制也是业界关注的一个焦点。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直接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在赵虎看来,实践中常见的从平面到立体复制的是美术作品不同形式的再现,比如一个动漫形象被再现成手办,究其根本体现的还是一个具有设计美感的美术作品,通俗地说,就是看到两个不同形式的作品时一般人可以轻易判断出两者表达的是一个形象。而从设计图到建筑作品,强调的更多是根据设计图分毫不差地严格建造出立体的建筑,建筑者的建造过程不是对设计图作者表达的再现,而是对设计图功能和效果的实现,对于不了解设计图的人而言很难将两者相互对应上。“由此可见,按设计图进行建设建筑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赵虎认为。(本报记者 侯伟)